裁判文书详情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90L83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新村路、真华路路口东约20米处,在机动车道内违章停车,并在车内睡着。民警到场叫醒被告人包某某,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照片一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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