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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4月2日1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沪DS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武宁南路、余姚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告人林某某为逃避检查停车后下车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控制并要求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属于醉酒驾驶。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过程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旦大**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书证、物证;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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