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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H6286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松金公路金张公路西约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徐某某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赵*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抽取血样照片、事故照片及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侦破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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