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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日中午及傍晚,被告人徐某某两次在就餐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R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金廊公路亭枫公路交叉路口处时,未能及时刹车,与前方被害人顾某某、赵*各自驾驶的正在等候交通信号灯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赵*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赵*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工作单位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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