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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3年7月22日0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一辆临时牌号为沪某的小客车至本市某路、某街处时,民警对其进行盘查,发现崔*有酒驾嫌疑,后将其带至上海**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高*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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