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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DW671小型汽车在本区卫零路龙临街东约1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传唤至交警支队,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司法**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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