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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进入牌号为沪AXXXX警的警车驾驶室内,驾驶该车沿本市金沙江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泾阳路附近撞击道路隔离拦,致该车损毁后弃车逃至本市金沙江路2388弄小区,后民警在该小区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民警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19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何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章*、杨*、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以及呼气酒精测试、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监控视频,接警单信息,接报基本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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