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DXXXX的灰色思域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处时,被民警拦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费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孙某某、乐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以及抽血的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