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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61119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行驶至至本市常德路宜昌路处时,与前方一辆牌号为沪A828N2的别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对被告人杨*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3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严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杨*的户籍资料、相关书证照片、行驶证、全国驾驶员信息记录,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工作情况、110报警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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