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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肖*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柳园路近红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程*驾驶的牌号为皖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民警接报到场处理,对被告人肖*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0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肖*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马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以及呼气酒精测试、抽血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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