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路沪嘉高速路口附近因驾驶不慎,驾车驶入路旁沟内,发生单车事故。后民警到场后处理,并现场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2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郁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及抽血的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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