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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XXXXXX的别克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曹安路沪宁高速万镇路出口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后民警带被告人马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案发、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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