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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京NEN366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曹安路万镇路路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拦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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