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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178A0的灰色别克轿车,至本市灵石路平利路西北约10米处撞上牌号为沪N51351的黑色丰田轿车的右后部。交警陈*到场处理时,被告人王*与陈*发生肢体冲突,阻碍陈*执法,致陈*右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增援民警到场后,民警对被告人王*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徐*、陈*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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