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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6L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至本市大渡河路光复西路附近时,追尾一辆牌号为沪FW7XXX的强生出租车。交警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后发现李*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4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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