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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卫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5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苏MMXXXX小轿车从本市南京西路XXX号创兴金融中心地下停车场行驶至收费亭转弯处时,撞击固定物发生单车事故,后李某某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交警接警赶至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醉酒嫌疑,经对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遂将其送至上海**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季*的证言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旦大**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对李**适用缓刑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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