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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某某的轿车行至本市长寿路、昌化路路口附近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5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陈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记录,现场的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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