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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光复西路、枣阳路路口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擦,致自行车倒地,自行车车主报警,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刘某某至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g/ml*,已达醉酒标准。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投案自首,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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