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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本区廊下镇中丰路出发,在行驶至本区朱*公路8.5公里处时,与一辆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倒地。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拍摄的相关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表、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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