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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徐*于2014年11月3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MXXXX的别克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宝路XXX号附近与电线杆相撞,随后被交警查获。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ml。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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