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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UXXXX的轿车行进至本市虹口区广中路进株洲路西侧约100米处时因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接报赶至该处处理事故的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239mg/100ml。案发后,又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6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钟*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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