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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豫某某的轿车,途经内环高架路镇坪路下匝道处撞击牌号沪某某的面包车后侧后,被告人李*某立即借外道逃离,又撞到牌号沪某某的出租车,并逃至本市中山北路、镇坪路处被上述被撞车辆逼停。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6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酒精测试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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