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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EKXXXX的小轿车沿本市大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阳路路口时发生单车物损事故,被告人施某某在民警到场后承认酒后驾驶,后被带至本市江湾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施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mg/ml。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施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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