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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某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金鼎路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检查,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拒绝呼气酒精测试,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后,经利群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及被告人抽血照片,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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