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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山东通**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第三人(案外人):史**。

申请复议人许登魁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执异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许**与被执行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查封了被执行人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案外人史**不服,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山东通**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查封房产,并已交付全部价款,故上述查封房产的所有权应属史**所有,请求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史**与山东通**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价款计1169450元,交清房款后山东通**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房产。后案外人史**与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租赁给张*经营使用至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产。由于山东通**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许**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在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史**向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史**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查封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之前,就已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齐房款,被执行人也实际交付了该房产,案外人史**将上述房产对外租赁至今。对于该房产,案外人史**虽未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发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其对此没有过错,属善意取得。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支持了案外人史**的异议请求,中止对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案外人史**仅提供了与被执行人山东通**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交付房款的收据,没有正式购房发票及银行交款流水凭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仅以此认定双方已履行完缴款义务并认为案外人史**属于善意取得,实属认定错误,有恶意串通之嫌。同时,案外人史**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多处涂改,无法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案外人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观点。证据一:案外人史**与被执行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案外人史**与被执行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锦华锦绣园购房定单一份;证据三:购房款收据、备案费收据各一份;证据四:案外人史**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贰份。

本院认为,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案外人史**主张对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享有所有权系实体认定范畴,申请复议人许登魁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对武城县锦华锦绣园第2幢3号门市房查封的执行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作出的(2015)德*执异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申请复议人许登魁的复议申请。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二、变更(2015)德*执异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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