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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华**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告为橘郡花园小区的业主,被告为该小区供应燃气,被告委托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北京城**有限公司)代为出售天然气。2011年橘郡花园小区自行改造接通了市政天然气管道并更换了燃气表,将原有燃气表拆下,换上了市**公司提供的燃气表。然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燃气还有906.8立方米未用,购买单价为每立方米2.9元,被告应退还的金额为2629.7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费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剩余的燃气款2629.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们怀疑本次诉讼不是原告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另外,这些诉讼依据的是物业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上只写了房屋号并没有对应的房主,从原告的证据上看不出是哪一业主的燃气表。2、我们不认可物业公司燃气表上的证明,因为物业公司支持原告起诉,很难有公正性。另外,与燃气表对应的燃气卡,还有改变卡数值信息的电脑都在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有改动的可能性。3、我们是2010年从万**司接手涉案小区的供应气业务,之后我们也负责向小区住户卖气。我们是买的设备,但我们接手时和万**司有约定谁卖的气,权利义务由谁承担,即我们公司卖的气由我们承担责任,万**司卖的气及后续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如果本案原告是真实的当事人,其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气是从万**司购买还是从被告处购买,由相应责任人处理善后。4、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公司是2011年10月份撤出的,是小区业主委员会强行接通市政燃气管道,在这个过程中各原告经历了换表过程,所以原告知道我们不再供气。原告如果认为我们欠原告购气款应在2011年10月份向我们主张权利,这段时间里没有人代表原告或者原告自己向我们主张权利,我们认为本案诉讼即使真实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橘**园小区原由北京龙**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设立的燃气站供应天然气服务。2010年华**公司接收上述燃气站,并从2010年3月27日开始接管了橘**园小区的供气服务。截至2011年9月,橘**园小区开始使用市政天然气管道供应的天然气,并更换了燃气表。马*原燃气表剩余燃气量为906.8立方米,当时燃气购买价为每立方米2.9元。2012年期间,马*曾委托橘郡**主委员会向被告索要剩余燃气款。2013年期间,橘**园小区李*等十三名业主曾以本案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证明、燃气表读数证明、(2014)一中民终字第03848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万**公司之间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约定供气事宜。同时,该供气设备资产等也属于万**公司所有,因此,应该认为马*与万**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是长期的持续性合同。在该持续性合同中,万**公司有收取价金的权利,同时负有供气的合同义务。因万**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存在资产转让的事实,华**公司业已实际接受了该供气设备,进行了供气服务,业主亦同意。因此,应认为华**公司全面接受了收取业主合同价金的权利,承继了向业主供气的义务。该事实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基于双方意定而发生概括移转的情形。因此,在法律上产生了概括移转的后果,即马*与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而与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长期持续性供气合同。基于此,马*要求华**公司退还相关费用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公司的辩解,割裂了长期持续性合同的特点,不具有说服力。对于燃气量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上应该由华**公司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并不存在阻碍华**公司提供证据的客观障碍,而其未能提供,仅仅口头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司抗辩马*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马*所在橘郡**主委员会一直接受马*口头委托向华**公司针对剩余燃气款退还一事主张相关权利,故不应认定马*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剩余的燃气费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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