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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贝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贝与被告**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贝*称,原告系上海市唐山路弄号住户,该户底层由原告的爷爷贝*承租,由原告家和原告的叔叔贝江家居住。贝江家住在前客堂,原告家住在后客堂,户口本也分为两本。原告父母结婚后,为生活方便,贝*让原告父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在后客堂门口的过道里安装了煤气,煤气户名为贝*,该煤气一直由原告家使用。原告的祖母去世后,大伯贝法打算搬入唐山路弄号居住,并将户口迁入贝江一家的户口本。后贝*与原告的父亲贝*相继去世,原告因与其大伯贝法在煤气使用上发生纠纷,故向被告申请将户名变更为原告。被告在变更煤气户名后,因贝法前去吵闹,又将户名变回贝*。现认为该煤气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贝法的户口系在贝江一家的户口本上,无权使用后客堂的煤气。故被告将户名变回贝*毫无道理,请求法院判令将上海市唐山路弄号底层后客堂的煤气户名改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系争煤气系贝*申请安装。现贝*已去世,原告是贝*的孙子,但贝*有其他子女,为用气问题与原告存在争议,故被告将户名变回贝*,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贝*之孙,贝鹤之子。贝*另有贝*、贝*等子女。贝*承租部位为上海市唐山路弄号底层前客堂、后客堂、前天井和灶间。1982年,经贝*申请,燃气公司在上述房屋后客堂至灶间的走道上安装了煤气。贝*、贝鹤于2006年相继去世后,原告的户口本上注明“户主姓名贝,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弄号”。原告与贝*因煤气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8月,经申请,被告将系争煤气的户名变为原告。因原告与贝*间因煤气使用及煤气户名变更等发生争议,被告又将户名变回贝*。原告对被告再次变更户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依据上**集团规范化服务标准第四节《居民用户过户(变更燃气户名)相关规定》,“……3、遗产现用户持身份证,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单方申请,必须有承诺书……”。附件二《燃气用户变更户名承诺书》规定“……为此本人特此承诺……2、若燃气原用户或法定继承人无论何时来燃气公司提出疑义,并有确实证据的,燃气公司可无条件恢复原燃气户名……”。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上**集团的上述文件无异议,但在将户名变为原告时,被告未提到过上述规定,亦未让原告写过承诺书,被告自己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另,案外人贝*、贝法来院表示,系争煤气系贝章申请安装,并非由原告家独用。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燃气用户变更户名协议书、上**集团规范化服务标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煤气为贝*安装,现贝*过世,原告与其伯父贝*为煤气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贝*、贝*的户籍均在上海市唐山路弄号。在煤气使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将系争煤气的户名恢复为贝*,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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