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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柏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建立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军国、武春连,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孔**,第三人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号证据,1986年张**(系第三人张**的父亲)9053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批表;2号证据,2005年经张**的申请,将90538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张**变更为张**的变更登记卡。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原告与第三人东西为邻,第三人位东,原告居*,原告在多年的老宅上翻盖房屋,并在原根基上盖房,以前原告的老宅东面留有3尺的护墙地,东墙留有窗户和瓦口,有土地文书为凭。2014年原告在原旧根基上翻盖房屋,并向后探出10公分房檐,该房檐在其宅基护墙地范围内,并没有侵占第三人任何宅基使用权,然而第三人却持有柏集用(2006)第5054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房东面3尺的护墙地办在其宅基范围内,而且第三人在办证的程序方面存在违法之处,在丈量第三人的面积及四至时,西面没有原告四至,未经原告同意,北墙实际是39公分,而该证写成30公分,原告与第三人在发生纠纷时,被告为其办理了宅基使用证,至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柏集用(2006)第5054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武**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照片2张;3号证据,第三人张建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号证据,第三人张建立的身份证复印件;5号证据,2013年3月15日武**与武荣芝签订的协议书;6号证据,2014年10月10日柏乡县内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号证据,柏乡县人民法院(柏)法民字第59号调解书一份;8号证据,当庭提交的第三人张建立宅基地证计算面积图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在多年老宅上翻建房屋,老宅东面有3尺护墙地,东墙留有窗户和瓦口,不是事实。原告现在的位置是武**的,不是原告武**的,原告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武**的东边是第三人张建立的宅基,没有3尺护墙地,没有瓦口。在原告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张建立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86年所办,2005年换证,无论是办证还是换证,其西邻是武**而不是原告武**,在办证换证过程中,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张建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86年由其父张**所办,2005年时换证,不影响四邻的相关利益,所以诉讼时效应从1986年计算,到现在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为第三人张建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86年县政府为张**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是经三级审批办理的,程序合法,2005年由张**办到张建立名下,也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张建立述称,一、第三人的柏集用(2006)第5054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初始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而是由第三人父亲张**柏字(86)第9053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变更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变更登记时,进行了更为精确的丈量,把原宅基证中填写有误的地方进行了更正。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写位置、四至、面积与实际使用的土地状况完全一致。二、第三人的西邻居不是武**,是武荣芝,武荣芝原来的房子没有房檐。武**与两个儿子武**、武军国买了武荣芝的地方,翻建时外墙皮已建到宅基边上,按原来的状况也不应该留房檐。但原告武**父子三人不但留了房檐,而且房檐探出到第三人的院子里边,经村委会、派出所、土管局多次调解,原告不予理会。为此,第三人诉至柏乡县人民法院,原告武**等人不依靠事实说话,还妄想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以请求法院到现场勘查原告父子往外出的房檐是否侵占了第三人的宅基。综上,原告起诉完全没有道理,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建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2日核发的柏集用(2006)第5054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原冀(柏)字第9053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原冀(柏)字第9053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本案被告于1986年8月19日核发,登记权利人为张**(系本案第三人张建立之父),同时该证标注权利人张**于1982年7月以前开始使用该宅基地。2005年10月,第三人张建立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土地登记卡显示权利人为张建立,实地面积为308.6平方米,并标注原证有误字样,该登记卡标明的土地尺寸发生变化,四至邻居未变。另查明,原告武**于2013年3月购买武*芝院落一处,此处宅基地西边与第三人张建立宅基地有2.4米相邻,原告武**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其房屋系在原旧根基上翻盖,并向外探出10公分房檐,该房檐在其宅基护墙地范围内。原告武**认为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柏集用(2006)第5054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土地行政登记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地权属登记是其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被告于1986年向第三人张建立的父亲张**核发的冀(柏)字第9053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2005年经第三人申请做出的变更登记亦系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作出时,并无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变更登记后的土地面积虽然发生变化,但系对前次错误登记的改正。原告武**主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未进行合法登记,四至面积不明确,其主张的房檐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柏集用(2006)第5054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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