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不服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策,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A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3年1月3日10时许,王**在砖厂房顶给铺盖的彩钢瓦打固定,彩钢瓦发生滑动错开,从彩钢瓦空隙中坠落到距离房顶14-15米的厂房地面受伤,后送中**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颏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双侧颧骨骨折。4、双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髌骨粉碎性骨折。7、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8、额骨骨折。9、蛛网膜下腔出血。10、硬膜下血肿。11、双眼眶骨折。12、鼻骨骨折。13、双眼视神经损伤。14、肺挫伤。15、左侧第6、7肋骨骨折。16、头面部外伤。17、应激性溃疡。18、颅内感染。19、右内踝骨折。20、左眼动眼神经损伤。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及病历。3、工友证明。4、第三人身份证明。5、原告营业执照。6、裁决书及送达回证。7.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8、情况说明及诉讼费票据。9、一、二审民事判决书。10、2份调查笔录。11、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诉称,王**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足。原告从未与王**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未雇佣过其从事工程施工等相关工作,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支持其主张。通过查阅王**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发现,王**为王**打工,王**为其雇主,雇佣王**为其从事短期工作。综上,请求:1、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4)A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交了工伤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当日予以受理,因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争议尚在仲裁阶段,直至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才提交了劳动关系裁决书,答辩人先后两次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举证,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提交了生效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书。经答辩人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2014)A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13年1月3日10时许,第三人在在砖厂房顶给铺盖的彩钢瓦打固定,彩钢瓦发生滑动错开,从彩钢瓦空隙中坠落到距离房顶14-15米的厂房地面受伤,后送中**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颏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等20种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综上,答辩人认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国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原告对4、5、6、7、8、9、11号证据无异议,对1、2、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不是第三人本人填写。2号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不能证明其他。10号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被告在调查时原告未参与。3号证据工友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辩驳认为,1号证据申请人填了两份,一份是本人填写,一份是其女儿填写,职工及直系亲属均可以申请,符合规定。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是客观事实。3号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已经核实,根据冀劳社办252号文规定只要有工友证明,被告就应受理。10号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该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没有任何规定被告在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做调查笔录时应当通知原告参加。8号证据是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在法定期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未生效,被告按规定通知第三人中止工伤认定,待拿到生效法律文书后再行恢复。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驳意见。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印证其观点,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意见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0时许,王**在原告承揽的张家口市砖厂施工工地,给房顶铺盖的彩钢瓦打固定,彩钢瓦发生滑动错位,从彩钢瓦空隙中坠落到厂房地面受伤,后送中**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颏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双侧颧骨骨折。4、双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髌骨粉碎性骨折。7、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8、额骨骨折。9、蛛网膜下腔出血。10、硬膜下血肿。11、双眼眶骨折。12、鼻骨骨折。13、双眼视神经损伤。14、肺挫伤。15、左侧第6、7肋骨骨折。16、头面部外伤。17、应激性溃疡。18、颅内感染。19、右内踝骨折。20、左眼动眼神经损伤。被告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执法主体无异议,对被告执法主体序予以认定。被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具备立案、通知、中止、调查取证、研究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属因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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