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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蠡县留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东侯佐村四十一户村民委托时任村主任齐**与蠡县留史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将东侯佐村131亩土地有偿使用十六年,根据国家占地补偿有关政策,被征土地用户全权委托村委会村长齐**与留史镇政府达成以下条款供双方遵守。一、每亩按2万元一次性补清……二、征地补偿费由镇财政所与被征地户兑现。四、此协议履行时间自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七日终止。五、此协议履行期满,如果需要再继续使用,必须和东**委会协商,重新拟定新的使用协议,但地价随长不能降。如果认为没有必要,由镇政府组织人员恢复地貌。留史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会聚,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齐**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蠡县公证处于1998年4月20日出具(98)蠡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兹证明蠡县留史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会聚与东侯佐村村民王虎林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在东侯佐村,签订了前面的《土地补偿协议》。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属实;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协议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协议》是原告等村民委托村委会负责人与留史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就土地使用达成的一致意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和行政主导性,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可诉的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土地补偿协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就土地使用达成的民事协议,而是被告留史镇人民政府就土地征收征用订立的行政协议。一审裁定认为该土地补偿协议不具有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是认定错误。土地补偿协议生效后,原正慈现正忠污水处理厂才能以合法的形式占用上诉人责任田农耕地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办企业建厂房及设施。没有被告政府行政强制和行政主导,申请人等涉地村民绝不会同意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占用。二、本案土地补偿协议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至十五条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政府行政协议纠纷属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蠡县留史镇人民政府并非法定的国家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机关,征地补偿安置并非其职权范围,其与上诉人王**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王**认为该协议是被上诉人蠡县留史镇人民政府因土地征用而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交该争议土地被征收征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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