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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等与定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六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刘**、王**、王**、胡**、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定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国鹰”无人机项目征地工作的通告。征地范围:项目一期占地约390亩,主要是垃圾处理厂进场路以南,东至奇连屯地界,西至大奇连地界,南至道路。六原告有承包土地位于该范围之内。2015年3月19日,六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公开此次征地补偿安置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政策等文件;2、公开此次征地的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3、公开关于此次征地拆迁补偿对象、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等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4、其他便于让申请人及此次征地拆迁当事人知晓的征地拆迁补偿对象、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奖励费用收入、发放及使用情况的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4月2日通过小**村委会主任王**通知六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到定州**办事处予以信息公开。次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按时到达西城区办事处,六申请人均未到场。被告工作人员遂将相关资料向六申请人分别进行邮寄,提供的资料有: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4)1594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土地管理法复印件、小奇连无人机项目赔偿款明细表、补一季小麦款人员名单、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六原告表示已收到上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小*连村土地收储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被告已经在原告申请后,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4)1594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寄送给了各原告。定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该文件批复用地全部位于西城区小*连村,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予以信息提供。至于该批复同意转用、征收集体耕地3.2875公顷,而被告发布的通告占地390亩,该通告的合法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小*连无人机项目赔偿款明细表、补一季小麦款人员名单、地上附着物补偿表等,涵盖了原告要求的补偿对象、补偿项目的相关内容。但关于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的关于此次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原告关于上述的申请,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王**、王**等六原告关于公开此次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的申请予以答复;驳回王**、王**等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等六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8月6日,上诉人及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收到定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对包括西城区小*连村在内的关于“国鹰”无人机项目征地工作的通告。由于该通告未公开土地收储的相关依据,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被上诉人公开收储农用地的相关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公开了冀政转征函(2014)1594号批复。该批复只同意被上诉人转用、征收集体耕地3.2875公顷,与被上诉人发布征收390亩耕地相差甚远,并且通告征地范围包括垃圾场进场路以南,东至奇连屯地界,西至大奇连地界,南至道路,无法证明同意转用、征收集体耕地3.2875公顷就是征用上诉人集体耕地的批复。原审法院依据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认定批复就是被上诉人已经公开了定州市西城区小*连村土地收储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是错误的。冀政转征函(2014)1594号批复是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定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该批复内容加以说明,定州市国土资源局是被上诉人的下属部门,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批复内容与通告内容不符,定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与批复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公开政府的相关信息。请求撤销(2015)唐*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公开定州市西城区小*连村土地收储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向六位被答辩人邮寄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定州市2014年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4)1594号)等相关政府信息,已经完成了政府机关法定的公开义务。由于六被答辩人在行政诉讼状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公开定州市西城区小*连村土地收储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的要求,答辩人在行政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定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2014年第十一批次经省政府批准转用征收集体土地3.2875公顷,批复文号冀政转征函(2014)1594号,全部位于西城区小*连村。被答辩人对定州市国土局的证明提出质疑,但其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是土地征收的具体承办机关,土地征收的测绘、组卷等具体工作均由国土局办理,由国土局出具证明是合法和恰当的。国土局的证明是依据测绘组卷情况出具的,省国土局及定州市国土局均有档案可核查,不存在国土局与答辩人是上下级关系就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形。答辩人已履行了法定公开义务,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等六人要求公开小*连村土地收储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王**等六人公开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转征函(2014)1594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定州**源局出具的批复文件证明政府征用土地全部位于西城区小*连村。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已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了相关信息,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王**等六人申请公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未给予答复,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定州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王**等六人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等六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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