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曲阳县文德镇人民政府、曲阳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曲阳县文德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告杨**向曲阳县**村村长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文**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务公开制度公开本村的相关村务,具体有本村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情况等二十三项内容。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1邮寄关于要求保定市曲阳县文德镇政府责令文**村委会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1责令文**村委会公开本村的相关村务并将公开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2015年2月14日,被告1作出文德镇人民政府关于责令文**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的通知及文德镇人民政府关于杨**要求镇政府责令文**村委会村务公开的答复,并将上述两份材料邮寄原告。在通知中,被告1责令文**村委会:一、文**村委会要对2014年以来的村务公开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查漏补缺,并将2014年以来的村务公开情况向镇政府写份专题报告。二、凡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都要进行公开(政策法规要求保密的除外)。文**村委会在“回头看”中要做到“应公开,尽公开”。三、文**村委会必须依照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要求对村务公开进行公开。对于在“回头看”中发现的没有及时公开的事项,限接到通知后10日内必须公开到位。四、文**村委会要将落实情况写专题汇报报镇政府。2015年3月30日,被告1作出文德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文德东村村务公开再次督办的通知,向文德东村再次提出督办要求:1、务于4月3日前按通知要求将村务工作上墙公开。2、如在时限要求内,仍不能公开,将对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进行组织处理。2015年4月7日,中共**镇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文**支部书记韩**的处理决定,鉴于文德东村没有按通知要求及时公开,韩**同志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经文**党委研究决定,停止韩**文德东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暂时主持工作,做好村务公开的整改工作,视整改情况做出进一步处理。2015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2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被告1没有依法责令文**村委会村务公开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1履行法定职责。被告2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曲政复字(2015)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告1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作为文德东村村民,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工作与其自身利益相关,认为被告1没有在接到自己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责令该村委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第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责令限期公开;对弄虚作假、欺瞒村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村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职务。被告1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对原告予以答复,并对文**村委会作出责令通知和督办通知,在两份通知中,对该村村务公开的现状、应公开内容、期限、责任后果等作了严格、详尽的说明和督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1的上述行为已经完整的履行了责令、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至于文**村委会是否按照被告1的通知要求进行了村务公开及相关人员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2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查明被告1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从而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曲阳县文德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曲政复字(2015)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两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在开庭前上诉人均未收到。上诉人只收到了答辩状,而答辩状中涉及的责令村务公开的答复、责令进行村务公开的通知、再次督办的通知、停止书记职务的决定等四份文件,均未能收到。对此一审法院未经查实就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即便上述所谈及的文件均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仅仅通过在答复书上书写“责令文**村委会展开所谓回头看活动”,既未能明确进行村务公开具体负责的人员及职务情况、是否有此权利进行如此安排,亦未能将权责具体落实到固定部门、固定责任人员,更未能告知原告具体限定文**村委会进行公开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假若文**村委会未公开,被告的后续责令职责及措施。其次,法律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责令村务公开的职责。然而,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仅仅是下达了一纸通知,从形式上看好像是履行了法定责令职责,实际上却是正好相反,导致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迟迟得不到落实,是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再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停止文**支部书记韩**的党支部书记职务的决定,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决定;而且该决定未对村长等村委会主要成员和责任人做出处罚。即便此类决定是真实存在的,但截止目前,文**村委会,至今仍未能进行村务公开。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未经调查就驳回行政复议的决定是违法的。根据2014年我国最**法院公布的十大行政不作为案件之中,第五个案件中关于王*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件中,也明确的表明了负有法定责令职责的行政机构,仅仅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进行责令村务公开,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已经责令了村委会公布有关信息,似乎是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该通知既未明确具体内容,更未明确具体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实际上构成了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阳县文德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到的责令村务公开的答复等4份文件,其中我镇对杨**的答复中附件中包含了责令进行村务公开的通知,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过上述2份文件,至于再次督办的通知、停止书记职务的决定这是我镇在具体工作中的工作方式,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这两份文件的义务。二、文德镇人民政府履行了相关职责,镇政府送达了关于责令文德东村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的通知、关于对文德东村村务公开再次督办的通知。并根据权限作出了关于文**支部书记韩**停止村党支部书记职务的决定。之后该村以河北省关于村务公开的制式表样在该村大队部墙上进行了相关村务公开,上诉人的两名代理律师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曾经到了该村查看过公开内容,而且照了照片取证。这充分说明我镇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三、上诉人说我镇政府仅仅是下达了一纸通知,是典型的走形式。下发通知是一种公文形式,没有镇政府的大量工作,上诉人的律师不可能看到公开内容并照相取证。四、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王*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一案。我镇政府向文**委会送达责令进行村务公开的通知中,明确了村务公开的时限,达到了责令的程度。综上,我镇政府切实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曲阳县人民政府已经向文德镇人民政府发函,要求其责令文德东村村务公开,文德东村没有进行村务公开属于基层群众自治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另,村民委员会不向乡镇政府负责,不报告工作。”根据以上规定,曲阳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不存在不作为情况。此案不同于王*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件,同时,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曲阳县文德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对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责令限期公开,有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曲阳县文德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及时对上诉人予以答复,并对文**村委会作出责令通知和督办通知,在两份通知中,对该村村务公开的现状、应公开内容、期限、责任后果等作了严格、详尽的说明和督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了责令、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查明文德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从而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