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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崔**等与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崔**等24人诉其违法占地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杜**、被上诉人崔**、史**、谷全军、孙**、杨**、孙**、杨**、史**、许**、崔*、贾**、贾**、孙**、张*、孙**、李**、孙*、杨**、米**及孙**、崔**、史**、谷全军、崔**、杨**、孙**、杨**、史**、许**、崔*、史**、贾**、辛**、孙**、贾**、孙**、张*、孙**、李**、孙*、杨**、米**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曲阳**党委书记宫**、镇长齐**,副镇长杨**等人带领相关人员到“滨河公园”项目占地现场,使用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将包括24名原告在内的西河流村村民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强行清除,并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及部分挖掘施工。期间,施工人员与24名原告等村民发生了冲突。根据“滨河公园”租地剩余户土地租金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登记表证明,在被被告占用的土地中,有原告孙**(孙**)承包土地2.2935亩,树木197棵;崔**0.556亩,树木7棵;史**0.188亩,树木2棵;谷全军0.282亩,树木24棵;崔**0.21312亩;杨玉会0.5481亩,树木44棵;孙**0.4144亩;杨**(杨**)0.329亩,树木5棵;史**(史**)0.376亩,树木13棵;许**(孙**)0.6247亩;崔*(贾**)1.206亩;史**0.282亩,树木16棵;贾**(孙**)0.2434亩;辛**(崔**)0.306亩;孙**(李**)0.1628亩,树木17棵;贾**(李**)0.14亩,树木2棵;孙**(孙**)0.221亩;张*(崔**)1.128亩,树木1棵;孙**(崔**)0.7073亩,树木8棵;李**0.215亩;孙*(孙**)0.2239亩;杨**0.47亩,树木17棵;米**(崔**)0.4141亩,树木30棵;周**未登记土地及附着物数量,只注明“兑换的集体地,1队代表要求完全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崔**等24名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实际使用权,对行政机关处分其承包经营或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周**与西河流村第一生产队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28张照片证明,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镇长齐**、副镇长杨**,镇党委书记宫**出现在涉案土地占用现场,并对清除附着物、平整土地、挖掘施工等予以指挥、参与,足以认定上述行为是由被告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24名原告起诉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代理人称“即便镇领导到了现场,同样不能证明镇政府实施了违法行为”,“也是领导得到消息后,村民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去维护秩序。”但其又未指认是谁、哪个部门带领指挥施工人员与原告发生冲突。这一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管控政策,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土地的,必须依法报批征收。“滨河公园”项目尚未进行项目行政审批和施工许可,尤其是涉案土地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土地征收,被告组织人员强行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占用,这一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24名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强行占用24名原告承包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供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这一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同时被告应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无法实际履行,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清除崔**、谷全军、史**等24名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的附着物,并进行推平、挖掘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院认定面积返还违法占用的24名原告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法律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滨河公园”项目不论是否违法,占用的是属于西河流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只是承包经营者,无权代表村委会行使集体诉权。其次,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承包。24名被上诉人是否是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否能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被上诉人就本案曾向保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而被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该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行为。上诉人不是滨河公园的项目的发起者,没有征用被上诉人土地。提交的租地协议中可以看出,曲阳县南环路滨河公园是县委、县政府2014年重点工程,且协议甲方是曲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上诉人,足以说明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28张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镇政府领导到了现场,不能证明实施了行政行为,政府领导到现场是村民与施工单位发生冲突,接到西河流村委会干部反映,到现场维持秩序。村民与施工人员冲突一事,公安局已立案处理,至于具体施工人员是谁,依法不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唐县人民法院仅依据几张照片,就推定上诉人组织实施了行政行为,比较牵强,实属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等23人答辩称,我们在原审中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作为承包经营者可以提起本诉,上诉人所称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所有被上诉人都是家庭中的一员,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诉。被上诉人当时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做出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告知起诉期限,这种情况是两年的诉讼时效,我方提出行政复议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复议,不是针对本案。恒州镇人民政府就是公园的发起者,于抢占的当天进入公园,进行强征,一审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镇政府的领导人指挥现场,不是在维持秩序。上诉人应该举证为什么他们的工作人员会出现在现场,并殴打他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崔**等24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被上诉人崔**等24人起诉的违法占地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29日,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上诉人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镇长齐**、副镇长杨**,镇党委书记宫**在占地现场进行指挥。涉案土地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土地征收,对该土地的强行占用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退还正确。上诉人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超出起诉期限的理据不足,主张镇政府领导到现场是维护秩序,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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