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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张**等与涞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八人因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等8人系原中国人**水支公司职工。1994年,中国人**水支公司依据保政(1993)第110、111号文批准征用涞水镇三里铺村集体土地19.72亩,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14日,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关于收回保险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书面请示。因该宗地自征用以来,只进行了一小部分开发建设(半拉子工程,未利用),大部分长期闲置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报请批准收回保险公司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16日,被告涞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涞政复(2004)7号关于收回保险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涞**险公司征用涞水镇三里铺村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望依法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被告收回土地后,进行了挂牌出让。2004年9月2日,被告下属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涞**险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中国人**水支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原告提供证人陶*、张*的书面证言、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三里铺家属房建设情况说明及证明、职工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等人原是中国人**水支公司职工。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相对人是中国人**水支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的家属房建设情况说明等不能证明原告刘**等人已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作出收回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刘**等人无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刘**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等八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等八人不服上诉称,一、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曲解法律,涉嫌枉法裁判。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陶*、张*的证言、人保**支公司三里铺家属房建设情况说明、证明及职工工资发放表证实,被上诉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裁定书竟然判称:“不能证明原告刘**等已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因而认定被上诉人收回争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这一认定错误。假如上诉人已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那上诉人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而不是利害关系人了。人保**支公司是相对人还是利害关系人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可看出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而非相对人。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当事人。本案争议事实涉及人保**支公司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了益**司,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两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将两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八名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1.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保政(1993)第110、111号文件批准给原中国**公司涞水支公司的,八名被答辩人承认其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八名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所谓出资3000元建房的票据、保险公司的账目凭证或建设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选址意见书等合法手续一审裁定认定八名被答辩人不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有何错误?3.八名被答辩人提交的2014年5月4日保险公司情况说明,是保险公司1993年征地,1995年建职工宿舍。众所周知职工宿舍并非个人住宅,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未完工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先后出具的二份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陶*、张*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二是二人系八名被答辩人在保险公司的同事和朋友,暗中主张15套房屋属于自己,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已依法挂牌出让给其他公司使用近十年,且公司受让时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伍万元房屋补偿款,说明未完工房屋所有权属于保险公司。6.刘**、华**等五人均居住在涞水**险公司家属院,难道保险公司会给八名被答辩人建两套家属房吗?二、八名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八名被答辩人证据,争议之地上房屋的主体工程1995年完工后,就无法继续施工和使用了,根本不存在“再次入住”的事实。2002年,公司改制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随之发生改变。2004年,答辩人依法收回国土的使用权后。2004年9月2日,涞水县国**拍卖中心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张贴的公告,假设本案争议的未完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八名被答辩人,八名被答辩人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在11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一审裁定是程序方面的审理结果,不涉及所谓第三人的利益,无需追加第三人,八名被答辩人也未主张追加第三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存在错误或不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八名被答辩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中国人**水支公司,现为中国人民**司涞水支公司。该公司在土地收回并出让后已领取了对地上附着物的房屋补偿款。上诉人刘**等八人仅凭该公司出具的家属房建设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享有被收回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刘**等八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刘**等八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收取原告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应予退还。上诉人刘**等八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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