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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涞水县赵各庄镇人民政府、涞水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请求涞水县赵各庄镇人民政府、涞水县林业局、涞水县赵**民委员会履行林业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刘**、刘**、被上诉人涞水县赵各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涞水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梁**、被上诉人涞水县赵**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刘**、刘*全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涞水县林业局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其承包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以上事实有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务院可以授权**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涞水县赵各庄镇人民政府、涞水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其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刘**、刘**、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刘**上诉称,林权证由县政府颁发,但被上诉人应办理先期的办证手续,报县政府登记造册。如被上诉人不作先期工作,县政府作为行政主管机关,不可能自己亲自办理土地相邻关系或进行大量工作,因此上诉人有先期行政义务,此外有两级法院判决书为证,不存在权属不明的法律事实。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履行相关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涞水县赵各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办理林权证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赵各庄镇人民政府并无此职责。二、上诉人虽有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只能证明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明确树木的归属。三、上诉人要求颁发林权证,尚不具备办证条件。1.林木权属不清。三片村民,集体栽树,如何分配,尚无比例;2.四至没有确认。四邻没签。3.村民代表会未通过,村委会无权盖章。镇政府与村委会非上下级,无权命令村委会盖章。四、上诉人的要求与相关规定相悖。《中**央、**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意见》、《河北省进一步推进集体林权改革的意见》均明确要求,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基础上,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权利人提出申请前做到明晰产权、四邻签字。上诉人显然不具备此条件。如果村民代表会不同意盖章,村委会为迎合上诉人盖章,是乱作为,没有村委会盖章签署意见,镇政府命令村委会盖章违法;镇政府命令村委会直接盖章的话,就是乱作为。村委会、镇政府、林业局盖章违法,不盖章合法,故不存在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业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涞水县赵**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与村民存在林木纠纷,村里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一直没有成功。我们也试图调解,但是由于原告的坚持,调解一直没有成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刘**、刘*全于2008年11月21日持荒山承包合同、公证书、涞**民法院(2008)涞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向涞水县林业局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其承包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2009年5月7日,涞水县林业局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三上诉人不服,向涞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7月27日涞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涞水县林业局的不予登记行为。三上诉人向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涞水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林权证。2009年11月11日,涞**民法院作出(2009)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涞水县林业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保定**民法院,2010年1月9日,保定**民法院作出(2010)保行终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6日,三上诉人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涞水县赵各庄镇人民政府、涞水县林业局履行其行政行为,办理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林木和林地登记前应审查是否有无权属争议。根据被上诉人涞水县**村村委会提供的2010年12月14日的会议记录可证实,三上诉人与该村村民存在林木权属争议。涞水县人民法院(2008)涞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刘**等人与涞水县**村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但并不能说明林木所有权不存在争议,应先解决林木权属争议,四邻未签字明确界限,不具备办理林权证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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