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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许**、崔**、被上诉人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邵新增、委托代理人苏*、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五项第二目规定:老干部离休时,县级以下单位管理的要报县级以上机关审核批准。河**组织部、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冀劳人险(1989)5号文件第(二)项规定:确认某个单位建国前实行的是否为供给制,应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的认定意见为准。其他个人(包括当时该单位负责人)旁证材料,未经地、市组织、人事部门认可无效;第(三)项规定:认定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建国前享受的是否属于供给制待遇时,各单位应将有关资料和初步认定意见先报主管部门(县属单位报县委组织部或人事局)进行审核,然后转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属于供给制待遇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休手续。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被告顺平县人社局作为主管部门只有审核原告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资料和初步认定意见的权利及将审核后的相关材料转报地、市组织、人事部门的义务,而不具有确定原告是否享受离休待遇的职权。因此,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的诉求作出答复意见的职责和义务。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本案诉争的并非是享受离休待遇问题,而是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是否享受离休待遇作出答复的问题,符合行政诉讼的范畴。2.被上诉人作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是否符合退休改离休作出相关的处理意见。3.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否定其法定职责,是在推卸责任。被上诉人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系行政不作为。其对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应负举证责任,一是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存在或不是其职权范围;二要提供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完成,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或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4.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关于县供销社职工许**要求落实离休政策的答复意见,答复为:许**不符合退休改离休条件。对此答复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2014年9月3日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上诉人遂再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重新作出答复意见,均遭其拒绝。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1日以及10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申请书邮寄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仍未作出任何答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重新作出答复意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政策性文件避重就轻,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劳人老(1982)10号文件正是上诉人依据的文件,上诉人主张的诉请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对其应予以答复,拒不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依据冀劳人险(1989)5号文件第二、三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诉请的某个单位建国前实行的是否为供给制。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有义务审核及初步认定的权利,及将审核后的相关材料转报上级部门确定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休手续的义务,那么就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是否符合退休改离休条件的答复意见(包括审核意见及初步意见)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要求曲解为要求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是否享受离休待遇,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对上诉人的诉求做出答复意见的职责和义务,判决显失公正。三、一审法院违背行政案件审判原则,程序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及证明文件。其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提供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上诉人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因为顺平县供销社未依法为其将退休改为离休,多次找被上诉人顺平县人社局要求为其落实离休政策作出答复。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顺平县人社局作出《关于县供销社职工许**要求落实离休政策的答复意见》,答复许**不符合退休改离休条件。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3日,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以被上诉人顺平县人社局认定许**当干部四年,但并没有提供怎样确认干部身份的相关规定,且人社局认定许**当工人6年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上述答复意见。后上诉人许**多次找到被上诉人顺平县人社局要求重新作出答复意见,但被上诉人顺平县人社局至今未予答复。2015年1月8日,许**起诉顺平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范围驳回起诉。许**上诉后,本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保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2015年7月28日,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以顺平县人社局不具有对原告的诉求作出答复意见的职责和义务为由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顺平县人社局《关于县供销社职工许**要求落实离休政策的答复意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2015)保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组织部、河北省劳动人事厅冀劳人险(1989)5号文件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顺平县人社局作为主管部门具备审核上诉人是否符合退休改离休条件以及将审核后的相关材料转报上级部门确定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离休手续的职责。上诉人许**要求被上诉人顺平县人社局作出其是否符合退休改离休条件的答复意见。被上诉人顺平县人社局对上诉人许**的申请应予以答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唐*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顺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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