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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系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2014年4月22日中午,马**在单位宿舍感到身体极不舒服,单位同事将其送往保定**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3日10时10分死亡。2014年10月24日,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4)A12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房颖不服,提出复议,2015年3月13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马**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马**在单位期间随时从事预备性和保卫性任务,人在单位就应视为在岗,马**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应予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马**发病时间是在中午饭后,地点是在单位宿舍。关于随时听从调遣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在工作岗位,在宿舍和在家中都是随时接受调遣的状态,这与视为工伤的工作岗位是截然不同的,马**不是在履行仓库保管员的职责时候发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和视同工伤。被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观点予以支持,原告的意见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得知,马**生前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武器仓库保管员。工作职责是负责库存武器装备的保管、保养、收发和登记统计工作。由于工作性质原因,保管员工作时并不需要一直待在仓库内部,保管员身在单位必须保持全时在位,时刻处于待岗待命状态。2014年4月20日,马**在单位正常工作过程中曾出现过呕吐等不适症状,但并末予以重视而继续工作,当天晚上在单位休息间过夜。2014年4月22日,马**在单位工作时出现呕吐便血等症状,单位同事将其送到医院就诊,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下午4点58分。马**病情恶化,于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医治无效死亡。从现有证据来看,马**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从单位直接送到医院抢救。马**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予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中午,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马**在单位宿舍感到身体不舒服,单位同事将其送往保定**心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下午4点58分,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3日10时10分死亡。2014年10月24日,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4)A12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上诉人房*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13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管理职权,主体适格。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职工马**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住院病历、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审第三人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情况说明及当时负责人杨**出具的证人证言显示,马**是保定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员,仓库保管员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在单位期间要随时保持待岗状态,即使是在单位休息时间也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保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4)A12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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