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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多利**有限公司与望都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望都多利**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望都县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都多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灵志,被上诉人望都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保定**革委员会、保定市农业局按照省发改委、省农业厅(2010)293号文件规定1、对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由省新能源办公室组织评审,评审通过方可开工建设;2、项目实施要严格遵守有关建设程序,符合土地、环评、节能等管理要求,落实好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合同建立制;3、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严禁挤占、挪用;4、及时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保定市2010年第一批农村沼气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载明:建设单位为望都燕赵**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望都燕赵**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建设项目;建设性质为新建;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为500立方米发酵罐一个,250立方米储气罐一个,300立方米沼渣沼液储存池一个等,购置仪器设备28套;开工年份为2010年:建成年份为2011年;计划下达总投资393万元.其中中央预算内投资98.5万元,县级配套98.5万元,企业自有投资196万元。2012年5月16日,因望都燕赵**限公司经营和资金出现问题致使该项目不能如期开工建设,且多次催促未果。望都县发展改革局、望都县农业局以望发改(2012)29号文件向保**改委、保定市农业局请示由望都县**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2014年3月6日,原告望都多**有限公司向望都县农业局、发展改革局请示计划建设大型沼气工程项目1处。2014年3月26日,保定**革委员会、保定市农业局下发的《关于上报2014年农村沼气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的通知》要求,农村沼气建设项曰投资建议计划的申报原则、补助标准、建设内容和工作程序参照现行沼气项目有关政策要求办理。同时制定了保定市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申报要求及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变更手续。2014年3月28日,望都燕赵**限公司出具自愿放弃大型沼气项目建设承诺书,2014年5月9日,望**政局作出《关于望都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配套资金的承诺函》,承诺地方配套的98.5万元资金能够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另查明:原告望都多**有限公司在未经河北**革委员会、河**业厅及保定**革委员会、保定市农业局评审通过为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6日前投资建成沼气反应罐及一氧化锰生产设备,2013年5月26日前建设部分厂房。直到2014年3月6日原告望都**限公司才向望都县发改局、农业局提出计划建设大型沼气工程项目的申请,至今未获省、市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及项目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款属于被列入计划的建设单位的专项款,且专款专用。原告望都多**有限公司所建沼气项目在未经过省、市主管部门评审通过为大中型沼气建设单位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设。至今仍未被省、市主管部门列入中央预算内建设单位及建设项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央预算内计划款与保定**革委员会、保定市农业局(2010)293导文件规定相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原告的沼气工程项目工程建设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其受损害的事实由被告加害行为所致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望都多**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望都多利**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1、我厂建设的沼气项目是由市、县农业局的领导亲临我厂勘测定位后,派来专业工程队开始的测量、制图、施工建设。当时领导们没要求我们办理什么,我们只是配合施工、完善。2、2013年3月,我们完成了沼气工程基本建设,被上诉人以经济紧张为借口,推迟不拨付沼气补助款,从没说过我厂缺什么手续。2014年5月,被上诉人要求我们办手续。发改局否认我们的环评报告书,要我们再出两万元,他们去重做环评报告。3、被上诉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了我们沼气项目来历合规及2013年3月前我们已建好工厂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及时划拨国家沼气补助款,造成了我厂的受困和损失局面。我们的损失是被上诉人具体违法执政加害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扣押沼气国家投资款,造成我们新建的工厂待产时长已达两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承认我们沼气项目来历合规,知道我们建好了工厂。被上诉人不及时拨付沼气补助款,造成了沼气尾期工程停滞,造成了工厂的损失。2、大型沼气项目的手续办理,要在建设前完成。被上诉人在我们建好工厂、催要沼气补助款一年多后,要求我们办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3、根据2010年发改文件精神,政府安排沼气项目在我厂落地建设,沼气项目国家补助款两年前就划拨到了县财政,国家没抽回,我们完成了沼气工程建设,被上诉人应及时拨付补助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成立,责成被上诉人拨付沼气补助款197万元;责令被上诉人赔偿我厂一切经济损失(损失包括: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至本案结束日止,每天我厂总投资利息900元;土地租金每天296元;维持工厂开支每天329元,折旧费每天1233元;每天共计2758元);本案所需评估、查验等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望都县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因上诉人申报的沼气项目未获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才导致专项配套资金不予拨付。上诉人所称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的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定市农业局(2010)293号文件规定,沼气工程项目由省新能源办公室评审通过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审核通过后才能拨付专项补助款。上诉人望都多利**有限公司建沼气工程项目,未经过省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即开工建成。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款属于被列入计划的建设单位的专项款,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因上诉人望都多利**有限公司提供的审核材料欠缺银行资信证明、养殖证明及环评意见,未能通过审核,导致项目资金没有拨付到位。上诉人望都多利**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望都县政府行政赔偿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望都多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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