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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宝合与涞水县人民政府、涞水县涞水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要求确认涞水县人民政府征收、涞水县涞水镇人民政府强拆房屋及没收财产违法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93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合系涞水县涞水镇东关村村民。2011年,原告在永安路53号建房屋,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2013年6月30日,原告所建房屋被拆除。经涞水**派出所讯问,王**承认其承包了新东城的拆迁工程,新东城开发商(即河北旭**有限公司)让其将无人入住的房子拆除,因此王**安排铲车和汽车拆除了原告所建的上述房屋。另查明,原告位于永安路53号的房屋不在被告(2011)84号《涞水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征收、强拆该房屋且没收其财产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位于永安路53号的房屋被拆除并非是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且其房屋并不在被告的征收范围内,被告亦没有实施没收其全部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单宝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宝合上诉称,1、上诉人是永安路53号住所集体土地实际使用权人,该住所是公安机关确认的唯一住所,除东大街老宅以外再无其它宅基地。2、2011年7月20日,涞水县人民政府印发《涞水县2011年城中村和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2011)85号文件中“二、工作分工房屋征收主体为涞水县人民政府,县住建局是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征收工作委托涞水镇人民政府、涞水县社区办分别实施。此证据无需上诉人提供,政府网可查。3、关于我所居住房屋,镇政府副书记刘**和东**委会共同组织丈量土地,有丈量清单为证,并就房屋补偿赔偿安置事宜有过协商,只是没有达成共识。我永安路53号住所相邻房屋已经和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均以完成拆迁。上诉人于2011年3月14日凌晨被打成轻伤,仅就伤害对上诉人做了赔偿,但没有达成谅解。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不敢回家居住。2013年6月30日其住所被拆除,所有财产被转运或损坏,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没送达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11月24日,土地被强占施工,报案后**出所现场拍照,经有关人员找点,我的房屋土地,在现建19号楼地基处。4、在相关部门给我的信访答复中,显示我家房屋在旧城区拆迁改造的片区范围内。5、征收集体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由省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征收过程中的强制行为,县政府应承担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称一审诉讼的理由是以涞水县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涞水县涞水镇人民政府为征收部门,为房地产开发在原告现住所永安路53号组织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行为中,在原告毫不知情也没有送达任何告知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3日强制拆迁原告住所并没收全部生产、生活财产”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答辩人征收其永安路53号住所、强制拆迁房屋、没收全部财产行为系违法行政的诉讼请求。但从答辩人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法院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是,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强制拆迁其房屋、没收其全部财产的行为和事实,也不存在征收被答辩人永安路53号住所的土地及房屋的事实。而且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是被答辩人所谓永安路53号“住所”其实只是一个简易棚,河北旭**有限公司在实施其他己批准的项目过程中,将拆迁工程发包给王**进行施工,而承包人王**在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拆迁时将该简易棚给推到了。因此被答辩人还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引发了刑事案件,该案己由公安机关处理,被答辩人已获得了经济赔偿并己结案。该事实有答辩人向涞**出所调取的三份公安民警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所称的53号地段并不在2011年旧城改造拆迁的范围内,是河**房地产二号桥工程,因此,被答辩人所诉永安路53号住所被强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征收其永安路53号住所、强制拆迁房屋、没收全部财产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而且被答辩人依法不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或错误,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涞水县涞水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宝合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永安路53号房屋、涞水县涞水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其房屋、没收财产行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房屋被征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上诉人房屋不在(2011)84号《涞水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单宝合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单宝合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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