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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铁选厂与涞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因不服涞源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即第三人取得林权证时原告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变更未通知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非适格主体错误。上诉人的投资人关治赢2005年10月19日取得了探矿权,并与吉河村村民和吉**委会签订了3年的占地协议。占地协议到期后,上诉人又与村民续订了协议。上诉人2010年6月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这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且刘*以上诉人侵占“重合部分土地”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确定上诉人的采矿平方米,如此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的林木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符合”。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林地位置为“吉河后砬”,面积为1400,(没有计量标准),而《林地承包合同》记载林地位置却为“吉河村后崖”,面积为1450亩,这两份证据记载的位置和数据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中四至范围的南至记载为“崖根”,可是《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地承包合同》中南至的记载却都是“砬根”。即刘*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和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时,确定四至的南至都是地名“砬根”,而被上诉人在进行现场勘界时,却测量到了“崖根”,从而将上诉人占用的村民的承包地也纳入了刘*的林权证中,这也正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8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中,证实刘*的林权证范围内有村民承包地相互一致。《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没有发包人村委会对四至范围的签字确认,只有刘*单方指定界限,确认四邻的证人也只有两个人,且没有该两人的身份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本案中刘*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涞源县林业局的审查意见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同意发证的时间为空白,但是被上诉人为刘*颁发的“涞林证字(2007)第1454号林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从刘*申请到被上诉人颁证共计为11天。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法定的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从林权证的办理流程来看,首先是提出申请,其次进行勘测,第三进行审查,第四进行公告,第五登记发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的调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填写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也就是说刘*还没有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即对林地现场进行勘界。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高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高**法院继续审理,或二审法院依法直接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的投资人关治赢2006年3月与吉河村村民和吉**委会签订了3年的占地协议。占地协议到期后,上诉人又与村民续订了租用荒坡地协议。上诉人2010年6月4日取得证号为C1300002010062110066934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标明了矿区面积和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16日为刘*颁发涞林证字(2007)第1454号林权证,林权证上标明了林地面积和四至。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刘*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上诉人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侵占其林地。在民事诉讼中,刘*申请测绘鉴定。鉴定时涞源县林业局提供了刘*林权证的界址点坐标。2015年1月3日,保定飞**限公司出具刘*与被申请人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物权保护纠纷案司法鉴定测量补充资料说明,本次司法鉴定测量的刘*林权证范围内植被受损面积为7428平方米。2015年3月24日,上诉人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以被上诉人刘*的林权证将其铁选厂纳入进去7428平方米,向高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刘*的林权证。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的证号为C1300002010062110066934的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刘*的涞林证字(2007)第1454号林权证、保定飞**限公司的技术报告、司法鉴定测量补充资料说明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涞源**铁选厂持有的采矿证和被上诉人刘*持有的林权证通过保定飞**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说明二者面积有重合。上诉人涞源**铁选厂与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刘*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涞源**铁选厂的起诉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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