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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9时许,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压机挤伤左手,经66463部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中、环指中节远端毁损伤。第三人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2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办案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违反厂规和操作规程,擅自开动机器,致其左手被挤,不应认定为因工受伤。被告辩驳认为,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且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意见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对被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第三人受伤并非从事上诉人交办的工作任务所造成,而是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开动机器,不符合工伤认定从事工作内容受伤的法定要件,第三人现在的伤害结果并非在厂内造成,事实上第三人在就医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第三人在66463部队医院诊断资料及第三人与此医院因医疗事故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拒绝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2014)B2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4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答辩人审查于同月28日受理,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提交举证材料。经答辩人审查核实,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该认定决定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二、(2014)B2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答辩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3年12月29日9时许,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操作机器冲压机件时,机器发生故障,致使其左手挤伤,经66463部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中、环指中节远端毁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了(2014)B2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同意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当庭答辩意见。二、我方受伤不存在违反厂规和操作规程以及擅自开动机器等事实,而且也不可能是医疗事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不存在违规操作,上诉人不负责的口头约定,即使存在,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生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压机挤伤左手,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中、环指中节远端毁损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了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2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属于因工受伤,其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陈**称其擅自开动机器违反操作规程致伤及被上诉人在医疗中出现医疗事故的理由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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