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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保定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北佰**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其为中国建设**支行员工。1998年5月份,中国建**路办事处将保定卫生路l6号平房以房改售房出售给原告,2013年下旬,该房屋被违法拆除。原告向保定**源局申请公开位于保定市卫生路16号(现位于保定市东风东路东风公园东侧路南、市水利局对面)、中国建**路办事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登记信息,保定**源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告知“经查,该房屋处于原保定市国用(2005)字第3957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使用权人为中国建设**保定分行。2013年7月16日,根据保定市土出字(2013)第021号,将保定市国用(2005)字第3957号土地出让给河北佰**有限公司,并为其颁发了保定市国用(2013)第130600006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书现保存在河北省**有限公司”。原告不服,依法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定市国用(2013)第130600006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将保定市国用(2005)字第3957号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河北佰**有限公司,并为其颁发保定市国用(2013)第130600006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没有按法律程序收回保定市国用(2005)字第3957号土地,就直接将土地出让给河北佰**有限公司,并为其颁发保定市国用(2013)第130600006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涉案房屋位于保定市国用(2005)字第3957号土地范围内,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经济补偿,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保定市国用(2013)第6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王*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原所有权人为中国**定分公司,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权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认为,保定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从第三人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完税,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完税凭证,向保定市国土局依法申请颁证登记,经保定市人民政府批准依职权实施了发证行为,发证行为的程序应该是始于第三人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终于发证行为结束,这一行为与之前的拆迁行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第三人河北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其土地使用权证无关,2005年的39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其原土地使用权人是中国**定市分行,保定分行已经迁到新址,市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建设**分行同意并已交回土地使用权,原告无权主张土地问题,原告所述其享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第三人认为涉案土地市政府已经列入规划,地上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原告也已经迁到新居,拆迁是第三人委托**工队拆迁,与保定市人民政府无关,拆迁补偿属于民事纠纷,原告可以与第三人协商,也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作为民事案件起诉,与保定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无关,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王*认为其从中国**定分行以房改售房购得的房屋位于保定市国用(2005)字第3957号土地范围内,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经济补偿,程序严重违法,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告从中国建**路办事处购得其单位房改房一套。2012年7月26日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中国**定市分行,因其已经迁到新址,向保定市人民政府交回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证交回到了保定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5月,第三人河北佰**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地号为10918的地块。2013年7月16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应第三人河北佰**有限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保定市国用(2013)第130600006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保定市国用(2005)字第3957号土地证、B字第9811768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交回函、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据、保定市国用(2013)第130600006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称其房屋位于保定市国用(2005)字第3957号土地证内,该证记载其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定市分行,中国**定市分行已向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交回该土地使用权。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土地交易中心通过招拍挂进行国有土地出让,第三人河北佰**有限公司竞得土地,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保定市国用(2013)第130600006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与原告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不具有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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