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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崔**起诉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保定住建局)的起诉状,称起诉人起诉人父母解放前在河北省保定市商场西街80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家原有房产24间,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19间,留下商场西街80号5间门市为自住房(使用面积98平方米),用于经营和居住。1966年6月u0026amp;ldquo;文革u0026amp;rdquo;期间,当时的建设局执行不叫个体户经商的极左路线,非法强行拆迁在商场西街经商的4家个体私房门市。申请人之父等个体户被迫搬迁,给了申请人家400元拆迁费。建设局把申请人家的5间私房门市给了房管局,房管局装修好后出租门市给饮食公司开面馆,后市政府划归旅游局。2006年,建设局、房管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2015年4月8日保定住建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建委、房管局出具的意见书写的都是u0026amp;ldquo;文革u0026amp;rdquo;初期市政府的正常拆迁改造行为。拆迁没有政策依据,给了拆迁费也是非法拆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定住建局返还u0026amp;ldquo;文革u0026amp;rdquo;期间非法强拆的申请人的98平方米商业用房(使用面积),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诉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保定市建设局于1966年6月作出拆迁申请人5间私房门市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3日崔**向本院起诉,要求保定住建局返还其商业用房并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rdquo;。起诉人要求返还其商品用房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自上述拆迁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崔**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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