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以下内容:向刘**、孙**征收社会抚养费7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刘**、孙**违法生育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2015)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