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第三村民小组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第三村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第三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承县六沟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为北水泉村三组山场西后堵,四至为:东至两棵松树,西至梁谷(二组山场分水岭),南至梁*,北至松树边。1981年老三队分为三组和七组,老三队把山场分为两大块抓阄,南大洼、宋**和牛头沟阳坡为一块三组抓到。阎家沟梁*、姜家营和牛头沟阴坡为一块七组抓到。大小南楼两组没分,定为两组共同放牧场。1983年3月,北水泉村三组将本组南大洼、宋**和牛头沟阳坡三处山段按当时的人口划出相等的山段,然后以户为单位开始抓阄分的山场。通过调查当时参与分山人,当时划段是林**就窄一些,林**的就宽一些,当时没用尺量,而是用步量的,把山段划完后少了一段,就把位于南大洼的第一段山场(由于是当时此山场林子比较稀,面积相对较大)作为两段山场,开始抓的阄,第二号阄让吴**抓到了。1987年上级政策让消灭荒山,村将大小南楼山场(三组和七组的共同牧场)承包给三组村民马*A、马*B、郭**和李*A四户。根据当时分山人的证言和马*C提交的证据(1986年六沟**村委会与各户签订的有林责任山合同),当时三组分的是有林*(不包括油松),主要解决各户的烧柴问题,由于吴**山场的争议地为油松林,应不在三组当时分山的范围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争议地北水泉村三组山场西后堵,四至为:东至两棵松树,西至梁谷(二组山场分水岭),南至梁*,北至松树边。争议地内有松树(面积为1.1316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集体所有。

裁判结果

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证据,承德县信访局来信来访领导批阅单、河北省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六沟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第三人上访反映吴**山场事宜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来源;2组证据,六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立案审批表、推举书、马*C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林地林木确权申请书、诉求书、吴**申请书,拟证明六沟镇人民政府告知当事人走确权程序等事宜;3组证据,林权纠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承德县国土局测绘院图纸、提交林木林地确权证据的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山场补偿款20%分配方案及补偿款发放表、张*C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现场勘查时双方有争议面积1.1316亩的争议地块属于集体;4组证据,中华**森林法、中华**林业部第10号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拟证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

原告吴**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83年实行大包干责任制时,小组分山。我们村三组将所有荒山和有林山按当时现有人口,分配给各户。全部山地均分配至各户,第三组集体已没有任何荒山及林地。当时我家分得三口人山场,位于我们组南大洼西半片最上端,边界四至为:“东邻张*C,南邻国和林,西邻二组分水岭,北邻隋*A山场边界”,此块林地使用权归我所有。该山地多年来一直由我经营管理,从来没用过争议。1987年上级再次让消灭荒山,我们村所有荒山、滩涂四旁全部已落实到户,集体已没有山林。现在第三小组主张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为集体所有,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行政案件中,由被告负责举证,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以我没有承包合同为由,作出处理决定该山段为集体所有,不符合法律程序。当时分山时,小组有土地台账,但在进行行政处理时,村小组未进行出示,属于恶意隐瞒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经调查,1983年北水泉三组分山时的参加人有马*D、李*B、王*B(已经死亡)、赵*B(已经死亡)、姚*B、马*E等6人。其中三组的南大洼山场分给了张*C、吴**、隋*A、李*A和马*E哥三个。分山时,三组内部是按照山场上林子的疏密程度而确定每口人应分山段的宽度。分山后,北**委会和三组各户签订了有林责任山合同,但因村部的搬迁等原因,致使合同丢失。根据调查时的分山参加人姚*B的证言证实吴**南大洼山场边上有一条崖子不长刺槐,分山时没有分给吴**,属于小组集体的;马*F证实吴**山场上面的油松是小组集体的山场,经调查小组其他知情人,认可三组在分山时,只将大南楼山场的山顶留了一块小组的公共牧场,其他处山场是否有小组集体的山场说法各异,对存在不同说法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2014年9月19日,六沟镇政府组织北水泉村干部朱**、王*D和双方当事人到南大洼山场进行林权纠纷现场勘查,张*C与吴**两家山场边界无争议。通过承德县国土局测绘院对吴**山场进行测量,其中吴**家无争议面积为7.2887亩,有争议山场面积为1.1316亩。该1.1316亩为油松所处面积数,有现场勘查时的照片为证。三、在确定山场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六沟镇北水泉村三组于2013年10月20日召开了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三组共39户,其中农业家庭户36户,非农业家庭户3户。会议上通过了山场补偿款的80%和20%全部归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人或按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户的分配方案,其中签字同意户为32户,同意率为88.9%,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综上所述,六沟镇政府作出的承县六沟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律程序,望贵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第三村民小组述称,1983年实行集体山林承包到户时,我组曾召开全体社员会议,一致同意决定推选出姚*B、马*D、李*B、马*E、赵*B(已经死亡)、赵*C(已经死亡)六人为分山小组成员。具体办法是:按当时现有人口每人一段,按有林面积均分,以户为单位。由分山小组成员上山现场划段、抓阄。荒山与松树地段没有参加分配,因当时我组有牛,分到各户,荒山和空地放牛使用。当时分山时,是按刺槐密、土质好的地方每段每人1亩左右,差的地方1.5亩左右。山林承包到户后,都签订了合同,由村委会保管。1987年上级要求绿化,我组把土质较好的大南楼东*,分别承包给李*A、马*B、马*A三户。土质低劣交通不便的荒山现有多处无人承包,仍归集体所有。请法院维护村民权益。

第三人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当庭出示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程序方面的1组证据和2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出示的关于实体方面的3组证据中的林权纠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承德县国土局测绘院图纸、提交林木林地确权证据的通知、山场补偿款20%分配方案及补偿款发放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部分,因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所以本院只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当庭出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1年承德县六沟镇北水泉村老三队分为三组和七组,老三队把山场分为两大块抓阄,南大洼、宋**和牛头沟阳坡为一块三组抓到,阎家沟梁*、姜家营和牛头沟阴坡为一块七组抓到,大小南楼两组没分,定为两组共同放牧场。1983年3月,北水泉村三组将本组南大洼、宋**和牛头沟阳坡三处山段按当时的人口划出相等的山段,然后以户为单位开始抓阄分的山场。当时山段是按林子稠密就窄一些,林子稀疏就宽一些的原则进行划分,分山人员没用尺量,而是用步量进行划分到户。把山段划完后少了一段,就把位于南大洼的第一段山场(由于是当时此山场林子比较稀,面积相对较大)作为两段山场,开始抓的阄,第二号阄让吴**抓到了。1987年上级政策让消灭荒山,村将大小南楼山场(三组和七组的共同牧场)承包给三组村民马*A、马*B、郭**和李*A四户。当时三组分的是有林山,不包括油松,主要解决各户的烧柴问题。

2013年承德县**聚集区规划坟墓迁移,六沟镇北水泉村确定本村三组南大洼地段为集体公墓。为此,涉及占地补偿事宜,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权属产生争议。2014年9月19日,被告组织北水泉村干部朱**、王*D和双方当事人到南大洼山场进行林权纠纷现场勘查,张*C与吴**两家山场边界无争议。通过承德县国土局测绘院对吴**山场进行测量、双方认可,其中吴**家无争议面积为7.2887亩,争议地为北水泉村三组山场西后堵,四至为:东至两棵松树,西至梁谷(二组山场分水岭),南至梁顶,北至松树边,面积为1.1316亩,林木为油松。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六沟镇人民政府政府作出的承县六沟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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