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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宽**限公司嘉和分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宽**限公司嘉和分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玮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承德宽**限公司嘉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015)080107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单位承德宽**限公司嘉和分公司加班至晚上23点左右下班。原告下班后沿迎宾路骑两轮助力车回家途中,被一辆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刮蹭,导致原告连车带人失去平衡后冲向路边花坛受伤,其所驾驶的两轮助力车损坏,肇事车辆逃逸。原告朱**在家人陪同下就医并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35988.00元。2015年7月27日承德**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0日被告受理原告单位提出的关于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了原告朱**系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但被告仅仅依据朱**交通事故发生时部分受伤现场视频监控资料就认定朱**系因车速过快冲向路边花坛受伤,朱**所驾驶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刮蹭。因此,朱**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晚在单位加班至23点左右下班,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己有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承公交认字(2015)第130802072607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承德**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针对朱**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并结合勘验及调查认定:2015年6月30日23时08分许,朱**驾驶助力车沿普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普乐路百强家具店前路段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报警,并且驾驶车辆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终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仅仅依据不完整的事故现场视频画面就断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未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是原告本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单方事故,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有交警部门作出的承公交认字(2015)第130802072607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由肇事逃逸者负全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承公交认字(2015)第130802072607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柴雨田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8月10日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6月30日朱**在宽广超市嘉和广场店上的是8:00-16:00的班,因工作需要加班至晚上22:51左右下班。朱**自称:“本人于2015年6月30日从宽广超市嘉和广场店加班到23点下班,沿迎宾路骑车回家途中被一个骑摩托车从我左侧快速驶入超车,刮蹭到我左胳膊使我本人连车失去平衡冲向路边花坛导致受伤。”

经本机关核实朱**提供的受伤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显示:23时08分17秒,朱**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车速过快冲向路边花坛受伤,朱**所驾车辆与其他车辆无刮蹭。因此,朱**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综上,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7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3、朱**2015年6月30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频资料。

第三人述称,2015年6月30日晚因工作需要原告加班后,在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的期限内我公司为原告向被告申报了工伤。我单位认为,原告符合申报工伤的情形,被告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1-2号证据是第三人事故发生后单方面制作的对事故的揣测,并非原告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3号证据只是发生事故的部分影像,无法证实原告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也不能证实其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都是我单位提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质证认为,从视频上看出没有对其车辆刮蹭,同时单位申报时也说是单方事故。2号证据只是事后叙述。第三人认为,原告出现事故时只有他本人在场,因此,交警出具的事故报告可以作为判定事故原因的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晨系第三人承德宽**限公司嘉和分公司职工,负责粮油主管工作。朱*晨的作息时间为上午8:00-16:00时。2015年6月30日,朱*晨上8:00-16:00时班,因工作需要当天加班至22:50左右。原告下班后沿承德市迎宾路骑两轮助力车回家途中,被一辆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刮蹭,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第三人向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7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朱*晨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朱**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承德**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提出“朱**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7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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