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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隆县新通达服务队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邱**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隆**服务队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邱**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隆**服务队经营者张**,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编号:201508220049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兴隆县新通达服务队向被告为第三人邱**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5月07日原告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员工邱**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08月07日做出了编号为201508220049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为: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能认可,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被告却以原告员工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在原告为因工作受到伤害的员工邱**的申请表和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非常明确的显示为132623196306274561;其充分的证明邱**的实际年龄为52周岁。虽然我国相关法律确实规定了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为50周岁。这应该指的是长期从事企业或机关事业的产业工人和机关干部而言,原告的员工邱**既不是原来一直从事相关产业工作,也不是养老经办机构核定的退休返聘人员,而是一名原来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后到我单位参加工作的农民工,从现在的农保相关规定中也可以清晰的查出,一位52周岁的农村妇女是不能享受农保待遇的(现在农保规定男女一律达到年满60周岁才能享受)。因此,所谓的法定退休年龄在邱**并不适用。

二、以女达到年满50周岁就认为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并不合法。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其中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明确规定,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有严格的限制,劳动者必须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即年满16周岁,劳动者为16周岁以下或女性超过55周岁,男性超过60周岁的劳动者,也构不成劳动关系。在此做一个简单的比喻,劳动行政部门在对国有林场的女工人退休时间进行审批时是否严格按照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批准退休执行如果女干部年龄已经达到满50周岁时,虽然还没有退休,但是他们已经与单位不能构成劳动关系了,也就是说他们已经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了,同样也可以延伸到我们的劳动部门、教育部门甚至司法部门的女工人和女干部了。企业的女工人年满50周岁就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了,因工作发生了伤害事故就不给认定工伤了,那么机关事业的女工人是否也缴纳到50周岁,以后不管是否发生因工作上的伤害都不予工伤认定这明显是违反《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和相关规定的。

三、既然不属于劳动者,那么我们的社保部门为什么还要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责成企业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员工自2013年7月份起到原告处工作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出台并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没有拿出相应的法律依据停收邱**的工伤保险,在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的标注邱**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8月份一直在该所参加工伤保险。一方面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由依法收取原告为员工邱**的工伤保险,另一方面又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对其发生的工伤进行认定。

四、在此有必要重温一下《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尊敬的法官,我单位员工邱**适用于哪条不适用哪条

五、以“超过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受伤后也不能认定工伤这种做法实为荒谬。事实上,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而这部分人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员工邱**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条例的要求,应予以认定。被告2015年08月07日做出编号为201508220049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有违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意愿,对其提出的《工伤保险条例》条款并不适用。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以维护原告及原告员工邱**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所证明。2、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明白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邱海红受到事故伤害时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本机关做出的(20150822004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邱**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我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我认为我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1、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邱*红系原告兴隆**服务队工人。第三人受原告单位委派到承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喷号工作。2015年4月9日晚10时30分左右在值班室工作时由于天车出现故障将房屋撞倒,第三人被砸伤,伤后被送往承德**属医院治疗。原告向被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7日,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意见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以第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申请工伤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编号:20150822004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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