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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6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韩**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l、被告所查事实不清,认定不准确。2015年9月14日原告上大夜班,23点17分进入被告厂区,途径烧结一混与竖炉水泵房之间主路时,被厂区内落地矿渣滑倒,致使原告右腿摔伤,后送往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6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原告因为什么原因摔倒并没有查清,并没有对原告的摔伤时间和地点和原因进行审查,而只是错误的认为是不慎摔倒,以至于作出错误的结论。

2、被告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对此原告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是在做预备性工作中受伤的,当天是在上大夜班,厂子规定23点30分接班,之前必须到厂区,否则给予罚款处理,根据当时的情景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此应该属于工伤。而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只是笼统的采用《工伤保险条例》十四、十五条,并没有细化到具体的各项中,依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综上,被告的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6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韩佳男出庭作证,2015年9月14日晚上23点40分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厂子内摔倒了,我开车过去的时候,原告已经被车拉去医院,我在后边开车跟着到了医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9月22日本机关受理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韩**于2015年9月14日上大夜班(23:30-7:30),23时17分韩**步行上班途中,途经烧结一混与竖炉水泵房之间的主路时,不慎摔倒,右腿受伤,后送往宽**医院住院治疗。

韩**步行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右腿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对第十四条(二)项中的“预备性工作”的释义为:“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形不符合本条规定。

韩**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几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6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韩**上班行走路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韩佳男出庭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1、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2、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予以采信,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系第三人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工人,从事除尘工作。2015年9月14日原告上大夜班。第三人单位要求工人必须于23:30分前到岗。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23时17分进入被告厂区,途径烧结一混与竖炉水泵房之间主路时,被厂区内落地矿渣滑到,致使原告右腿摔伤,后被送往宽**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6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韩**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韩**上大夜班进入厂区后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706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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