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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第三人房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双桥(治)行罚决字(2015)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避暑山庄城关门门前马路南侧,赵**将面包车停放在王**家商品摊位前的马路边上,后王**将遮阳伞放置在赵**家商品摊位前的马路边上,赵**将遮阳伞扔向马路中间,后与王**、王**女儿刘**、王**女婿房*发生争吵,刘**又先后两

次将遮阳伞放置在赵**家商品摊位前;赵**第三次将遮阳伞捡起并准备扔出时,故意使用胳膊对房*的脸部进行击打,致使房*的鼻子、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7月10日,在避暑山庄城关门门前马路南侧,原告与王**发生纠纷,原告将王**放置于原告摊位前的遮阳伞扔出,但并未对任何人有过伤害行为,被告出警后,并未对具体事实予以核实,片面的认定原告伤害了王**女婿房宇,并对原告错误地作出行政处罚,因事发现场有监控录像,能够直观的反应出原告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并未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撤销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作出的双桥(治)行罚决字(2015)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赵**提交4段视频资料,1、2015年5月22日视频;2、2015年10月26日视频;3、2013年6月1日视频;4、2015年7月10日视频,上述证据证明事发起因。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辩称,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避暑山庄城关门门前马路南侧,赵**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王**家摊位前的马路边上,后王**将遮阳伞放置在赵**家摊位前的马路边上,赵**将王**的遮阳伞扔到马路中间,后王**、王**的女儿刘**、王**的女婿房*与赵**发生争吵,刘**又先后两次将遮阳伞放置在赵**家摊位前,赵**第三次将遮阳伞捡起并准备扔出时,故意用胳膊对房*的脸部进行击打,致使房字的鼻子、嘴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赵**的陈述和申辩、房*的陈述、证人证言、承**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现场录像等证据为证。

综上所述,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故被告对赵**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认为,此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2、2015年7月10日赵**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赵**扔过王**家的遮阳伞,接着有一男子自己躺在地上;3、2015年7月26日赵**的询问笔录,证明赵**称自己未打任何人;4、2015年7月10日房*的询问笔录,证明赵**用肘部击打了房*的面部,致房*受伤;5、2015年7月23日房*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房*的同事刘大庆在现场;6、2015年7月10日薛**的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无人动手打架;7、2015年7月10日刘海军的询问笔录,证明赵**先用手打了房*耳后一拳,后又用肘部打了房*的嘴部,致房*受伤后倒地,嘴里流血;8、2015年7月23日王**的询问笔录,证明赵**用肘部打了房*的下巴,致房*受伤后倒地,嘴里

流血;9、2015年7月23日刘大庆的询问笔录,证明外号叫山人的男子用一只胳膊肘击打了房*的下巴附近,致使房*倒地,当时房*的嘴里流血了;10、承**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房*2015年7月10日因鼻外伤和下唇外伤在承**心医院治疗;11、避暑山庄城关门监控录像,证明整个案发经过,赵**在扔伞时用肘部击打了房*的面部,后房*倒地;12、赵**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赵**的户籍情况;13、告知笔录,证明对赵**处罚前对赵**进行了告知。

第三人房宇述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我岳母及妻子发生冲突,我上前与其理论,原告对我进行了殴打,有病历、证人、录像证明,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第三人房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2、3、6、12号证据无异议;对1、4、5、7、8、9、10、11、1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号证据案件受理应当是派出所受理,不应是分局受理;5号证据笔录中提到右手打他,在视频中可以看出我双手一直在拿着伞,而且后来又提到我用左手肘部打他,第三人在我右边,我怎么能用左胳膊打他?且第三人的两次笔录有出入;7号证据我一直用双手拿伞,怎么能打到第三人;8号证据对于我是用哪个部位打第三人的没有说清;9号证据证人是第三人的好朋友,不予认可;10号证据没有做伤情鉴定,被告依据什么作出的拘留处罚?11号证据可以看出我没有和第三人发生过身体接触,没有打第三人;13号证据被告的办案人员在对原告做第一次笔录后说我不够拘留条件,一个月后被告的治安大队又传唤我做第二次笔录,我拒绝回答,当场就把我拘留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用肘部打的第三人。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2、3段视频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5年7月10日的视频予以认可,该段视频被告提供的城关门监控录像里也有。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1、4、5、7-13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2、3、6号证据不符合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1、2、3段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4段即2015年7月10日的视频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避暑山庄城关门门前马路南侧,原告赵**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王**家摊位前的马路边上,后王**将遮阳伞放置在赵**家摊位前的马路边上,赵**将王**的遮阳伞扔到马路中间,后王**、王**的女儿刘**、王**的女婿房*与赵**发生争吵,刘**又先后两次将遮阳伞放置在赵**家摊位前,赵**第三次将遮阳伞捡起并准备扔出时,故意用胳膊对房*的脸部进行击打,致使房字的鼻子、嘴部受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7月26日作出双桥(治)行罚决字(2015)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赵**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岳母家是相邻位置从事个体经营,双方本应和睦共处,但双方却因停放车辆发生争执,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告赵**故意对第三人房宇脸部进行击打,造成第三人鼻子、嘴部受伤的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其未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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