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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盼盼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盼盼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就第三人之父张学生2012年9月13日突发疾病死亡,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之父张学生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工伤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送达程序有误。

第一、张**生前并非原告工地工人,也并没有什么职务,经原告多方采证得知,张**生前系于借用原告资质的武**承揽的丰宁县新天地工地内经营商店,并非是什么护工,其与原告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发病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而且武**与死者张**系女婿与岳父的关系,借用原告资质的武**在张**死亡后,于原告处骗取公章加盖于空白劳动合同之上的行为,原告己准备好材料,欲通过刑事诉讼途径就其从原告处骗取公章加盖于空白劳动合同之上的行为,追究其责任。

第二、被告就张学生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第三人之父张学生发生事故之时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而且并非因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因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但其家属自愿放弃治疗自行出院所导致,所以认定张学生死亡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被告作出上述决定并未于20内送达原告,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赔偿一案,原告所委托律师开庭时(2015年10月13日)才得知被告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张学生死亡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学生突发疾病死亡事发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送达程序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张学生死亡非工伤的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张**(张学生之子)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为张学生申请工伤认定,张**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张学生在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位于河北省丰宁县新天地工地从事现场看护工作。2011年9月28日19点左右,张学生在正常上班期间突然昏倒,被送往丰**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室铸型);2、高血压病III级。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30日早上5点死亡。

二、被告要求张**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3年1月14日正式受理,并于2013年1月14日向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001号举证通知书,EMSEI095956995CS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公司已收到这份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告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与张学生签订劳动合同书证明了其与张学生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告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以下事实:张学生在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位于河北省丰宁县新天地工地从事现场看护工作。2011年9月28日19点左右,张学生在正常上班期间突然昏倒,被送往丰**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室铸型);2、高血压病III级。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30日早上5点死亡。

五、被告2013年3月7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3年3月7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马鞍山市**责任公司进行邮寄送达,EMS1005074550600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此工伤认定决定。

六、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收到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张学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认定工伤。被告做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盼盼述称,1、原告起诉陈述内容不属实,张学生是马鞍山市**责任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张学生和武*文并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也不存在张学生死后骗取公章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2、张学生的近亲属不存在放弃对张学生治疗的行为。3、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3月7日,原告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他们陈述2015年10月13日才知道该工伤认定书的陈述严重不属实。早在2013年底第三人就已经向丰宁县**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定的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在2014年4月15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立权还准时出庭了,在到庭后他以需要到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并亲自书写延期审理申请,申请延期至2014年5月5日开庭,当日丰宁县**委员会决定2014年5月7日开庭。在这次开庭当日盛立权又亲自出庭并和第三人当场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马**司认可张学生属于工亡这一事实,并承诺自愿于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工亡待遇14万元。如不给6月6日继续开庭,但到了6月6日之后盛立权总是以公司暂时经济紧张为由与第三人商议暂缓给付。马**司起诉陈述2015年10月13日才知道该工伤认定书的陈述严重错误,事实上他们早在2013年3月12日就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他们于收到工伤认定书后的两年半之后才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盼盼的父亲是张学生。张学生在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位于河北省丰宁县新天地工地从事现场看护工作。2011年9月28日19点左右,张学生在正常上班期间突然昏倒,被送往丰**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1、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III级。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30日早上5点死亡。

张**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学生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要求张**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3年1月14日正式受理,并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地址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2层)发出承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001号举证通知书,EMSEI095956995CS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原告已收到这份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被告举证。被告2013年3月7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3年3月7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地址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2层)进行邮寄送达,EMS1005074550600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此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曾在2014年4月15日就张学生工伤赔偿一案向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开庭,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2015年10月13日才得知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鞍山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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